关于第20807449号“3S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79号
申请人: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7449号“3S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81699号“S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321691号“3THE MANHAT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和创作说明书。2.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产品图片、采购单、发票。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5.申请人产品推广会照片及海报。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领土延伸阶段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SEC”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6日